分析:在法院审查并确认手机短信符合“三性”证据要求之后,可以将其用作判决的依据。但是,由于手机短信删除和修改的特点,一般不适合单独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辅以其他证据。
(1)审查发送和接收(姓名和手机号码)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发送和接收与各方之间的关系;
(2)检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已更改,以及发送(接收)的消息是否仍在发送(接收)框中;
(3)检查手机文本消息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以及是否与要验证的事实有关;
([4)如有必要,您可以向电信运营商申请身份验证或进行调查。但是,由于易于删除和修改SMS和微信,因此还存在诸如运营商不提供个人信息之类的问题。私人信息。一般而言,不宜单独使用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应通过其他证据予以加强。
由于对真实性的怀疑,法官很少直接根据此类短信和微信截图确定案件事实。但是,如果双方都不反对该短信或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或者截图经过公证,则电子数据基本可以满足作为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是,除了真实性要素外,证人还必须证明证据与案件有关,即在SMS,微信和电子邮件中证明另一方的真实身份。例如,2012年发布的《关于处理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处理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如果当事人申请保留在线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公证人应告知他,他不能证明另一方的真实身份,则应受到保护。电子信息可能没有证据效力。为了打破此类证据相关性的障碍,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达成协议以澄清他们拥有某个微博或微信帐户,并表明该帐户的陈述是其真实含义的表达。
二、记录证据
(1),取证记录证据的司法解释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所记录的信息用作证据的问题的答复曾经规定,未经另一方同意,通过记录获得的信息不能用作证据,并排除非法证据。规则排除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规则重新定义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了侵犯合法权益的方法他人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条款所获得的证据不能用作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记录证据,这意味着如果记录证据的持有人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或违反了法律禁止,例如记录了他人的隐私或窃听了他们的工作或住所,则仍将其排除在外。
但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0条规定的“毫无疑问的视听资料或其他证据确凿并通过法律手段获得的视听资料的无误副本”是有根据的。为了使记录证据成为判断的基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获取记录证据必须遵守法律。录制中涉及的各方之间的对话当时不受限制。这是一种有意识的,自由的意图表达。真诚和有必要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并查明案件的真相。情况;
第二,录音证据具有良好的录音技术,访调员的身份清晰,内容清晰,客观真实,前后一致,未经编辑或伪造,内容未经变更。毫无疑问,还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它。
如何记录电话才能生效?
实际上,电话录音通常应遵循以下惯例。
1、记录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或承担义务的一方
只有债务人(债务人)的讲话对他具有约束力。在实践中,某人不认识到所记录的人就是他。目前,您应该申请司法鉴定,但必须预先支付鉴定费(该费用非常昂贵,通常按分钟收取),最终鉴定费应由法院承担(通常由法院承担) )。败诉方承担责任)。当然,呼叫的号码应该是在电信或移动公司中记录的人注册的号码。
2、电话录音的内容必须完全反映债权人的权利和债务或其他民事义务的内容
例如:如果是欠款,则记录应允许债务人完整说明债务的具体金额和原因。金额最好是具体的。
3、电话录音应该真实且完整
不应对记录证据进行编辑,编辑或伪造,将其紧密连接在一起,并且内容应不受篡改,并且客观上应是真实且一致的。有时记录员会故意指导对方做出某些答案,然后进行技术编辑以获得对他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为true,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