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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侦探取证调查:省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24-01-11 17:47

宁波侦探取证调查:省律师协会近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等16部门联合发文进一步保障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

全文如下:

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我们省。

第二条 律师办理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业务,调查在省内承办的法律事务的有关情况,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法负责向律师提供证据、信息材料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办案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条 律师同时持有下列证件、文件,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并可以查询有关证据和信息材料,但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法规。

(一)律师执业证书;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

(三)承诺书;

(四)授权书或法律援助公函。

律师事务所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事)由、律师姓名、执业证书号码和联系方式、需要收集、调取的证据、委托书的内容或者名称。信息材料等,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确定。 或者由律师事务所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并加盖公章。

律师、律师事务所取证、信息材料,应当依法承担收集、调取、保存、使用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律师要求确认复印材料来源的,由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加盖确认印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材料的,有关单位不得收取没有法律依据的费用。 免除或者减少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印材料费用。

第六条 在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律师通过正常调查取证渠道无法获取相关证据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下达律师调查令。 律师申请、使用调查令时,必须遵守人民法院调查令制度的具体规定。

第七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调取但未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宁波调查取证事务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 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要求的证据材料已经收集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应当及时调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 经审查决定不转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人。律师。 辩护律师书面提出相关申请时,办案机构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辩护律师口头申请的,办案机构可以口头答复。

经办案机关批准的,辩护律师应当自收集、取证材料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许可的办案机关。

第九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取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提出相关书面申请时,办案机构不同意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辩护律师向正在服刑的罪犯申请收集案件证据时,应当向监狱等监察机关说明取证的内容。 监狱等监管部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提供合适的场地和设施。 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是辩护律师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办理的案件的被害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十一条 律师查阅、摘录、复制的证据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必须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律师对于调查取证过程中知悉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并在法事务所处理完毕后提交律师事务所归档。 非法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和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